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政坤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循環動用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按600元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7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81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