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
楊鵬展賴仁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
3、2574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己○○、戊○○、辛○○均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至10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 丁仕哲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丁仕哲取得該門號後,即用以與取款車手 簡銘浩鍾紹良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以遂行詐騙丁○○之犯行(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於104年1月18日至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間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丁仕哲(所涉此部分犯嫌,另行審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丁仕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將之交予取款車手少年鄭○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丁仕哲並透過該門號對鄭○瑋下達指示,以遂行詐騙甲○○、庚○○之犯行(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警早已掌握情資,而待鄭○瑋與少年王○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甫向甲○○取得5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鄭○瑋、王○再,使鄭○瑋、王○再亦無法再前往向庚○○取款,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方均止於未遂。
㈢辛○○於104年6月11日至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丁仕哲(所涉此部分犯嫌,另行審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丁仕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將之交予取款車手少年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丁仕哲並透過該門號對鄧○下達指示,以遂行詐騙丙○○之犯行(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因警早已掌握情資,而待鄧○、少年林○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東浦公 園向丙○○取得30萬元之際,當場查獲鄧○、林○為,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方僅止於未遂。
㈣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戊○○、辛○○(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仕哲於警詢、偵查;證人丁○○、甲○○、庚○○、
丙○○、簡銘浩、鍾紹良、鄭○瑋、鄧○、林○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申請及停用日期查詢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影本、鄭○瑋與王○再涉嫌詐欺案件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卡、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己○○、戊○○、辛○○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就戊○○、辛○○之部分,因該等取款車手均於取款之前,即為警注意,並於甫取款後,遭警查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核戊○○、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己○○、戊○○、辛○○所為,均係涉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己○○、戊○○、辛○○明知或已預見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有三人以上或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犯罪之事實,本已難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且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其等所犯僅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起訴書雖認戊○○、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
之程度等語,惟查,戊○○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辛○○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交予鄭○瑋、鄧○所持用,作為詐取甲○○、庚○○、丙○○財物之工具,而其等之此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自難認戊○○、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至據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記載,甲○○雖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已將53萬元交予取款車手簡銘浩與鍾紹良,惟該部分實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鄭○瑋無關。換言之,尚難認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簡銘浩與鍾紹良於10
4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向甲○○取款之時,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自難苛責戊○○。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以更正。
㈤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而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1.己○○、戊○○、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戊○○、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戊○○、辛○○本案所為,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之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另己○○本案所為,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戊○○、辛○○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沒收部分:
1.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而戊○○、辛○○於審理時均分別坦承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等語,各該5,000元即屬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法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款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款項(│取款車手│││││(民國)││新臺幣)││├──┼───┼───────────────┼─────┼────┼─────┼────┤│1│丁○○│丁○○於104年7月17日起,陸續│104年7月│新北市鶯│128萬元│簡銘浩、│││(提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1日中午12│ 歌區國華 ││鍾紹良│││告訴)│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時許│路上之豪││││││欺集團成員並自稱為「高雄長庚醫││味停車場││││││院人員」、「刑事二組人員」、「├─────┼────┼─────┼────┤│││刑事二組王課長」、「 侯明皇 檢察│104年7月│同上│45萬元│鍾紹良、││││官」,向其佯稱健保資料遭盜用申│22日中午12│││少年鍾○││││請補助,並涉及詐欺、洗錢等刑案│時許│││仁││││,需交付款項監管,使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款項。又簡銘浩、鍾紹良於10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及鍾紹良、││││││││少年鍾○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取款││││││││之際,另各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予丁○○││││││││。│││││└──┴───┴───────────────┴─────┴────┴─────┴────┘附表二: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取款車手│││/告訴││(民國)││新臺幣)││││人││││││├──┼───┼───────────────┼─────┼────┼─────┼────┤│1│甲○○│甲○○於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4年7月│臺南市仁│50萬元(當│少年鄭○│││(提出│許起,陸續在臺南市○○區○○街│24日下午5│德區亞航│場查獲取款│瑋、少年│││告訴)│198巷48號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時許│街198巷│車手,未遂│王○再(││││員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稱為「││48號│)│真實姓名││││健保局員工」、「員警巡官」、「││││年籍均詳││││劉書記官」、「李惠華助理」,告││││卷)││││知其身分遭到冒用就診,且帳戶涉││││││││及刑案,應配合交付款項清查,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款項。惟因警早已掌││││││││握情資,故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99││││││││號前,當場查獲鄭○瑋、王○再,││││││││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方僅止於未遂││││││││。│││││├──┼───┼───────────────┼─────┼────┼─────┼────┤│2│庚○○│庚○○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尚未交付│尚未交付│47萬元(因│少年鄭○│││(未提│許起,陸續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新│││右列取款車│瑋、少年│││告訴)│村47號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手已先被查│王○再││││話,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稱為「健保│││獲,故未能│││││局人員」、「刑事局李惠華」、「│││依約取款,│││││劉書記官」,告知其就醫紀錄異常│││未遂)│││││,且涉及擄車勒贖案件,將凍結名││││││││下所有帳戶,需提交款項辦理監管││││││││,使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準備交付。惟因││││││││鄭○瑋、王○再早已被警方查獲,││││││││使其等無法前往向庚○○取款,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犯行,始只僅於││││││││未遂。│││││└──┴───┴───────────────┴─────┴────┴─────┴────┘附表三: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款項│取款車手│││││(民國)││(新臺幣)││├──┼───┼───────────────┼─────┼────┼─────┼────┤│1│丙○○│丙○○於104年9月8日上午10時│104年9月│桃園市桃│30萬元(當│少年鄧○│││(未提│許起,陸續在桃園市○○區○○路│8日中午12│園區信光│場查獲取款│、少年林│││告訴)│42號10樓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時40分許│路東浦公│車手,未遂│○為││││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稱為「電││園│)│││││信公司人員」、「165專線 陳志城 ││││││││」、「臺中地檢署家事法院法官」││││││││,向其佯稱因涉及綁架案件,需清││││││││查帳戶內款項,使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款││││││││項。又少年鄧○、林○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1紙予丙○○。惟因員警早││││││││已掌握情資,故於鄧○、林○為甫││││││││取款之際,即當場查獲,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方僅止於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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