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0年8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扣案。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8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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