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昱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己字第1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未成年時所犯之罪刑,於民國108年後出監,假釋期間於109年結束,而後犯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案件,未成年犯及成年犯係屬分別犯刑,而聲明異議人於服刑期間有累進處遇相關之問題,請本院審閱相關規定,將聲明異議人分類於非累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18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己字第184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三、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助己字第184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1年8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月18日之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己字第184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確定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裁定開始再審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其前揭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而倘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之適用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