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 呂中修
呂昆 浲被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6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62,700元(系爭262號房屋)、121,000元(系爭264號房屋),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1件在卷可稽,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383,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700元【計算式:383,700元+50,000元=43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