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石惠娟 於原告公司擔任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乃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公司指派石惠娟撰寫「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下簡稱系爭講義),作為消費者購買原告公司出版之軟體SPSSBASE之基礎操作手冊之用,石惠娟創作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完成之著作以電子郵件傳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取得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丙○○係碁峰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明知石惠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石惠娟所撰寫之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公司所享有,竟與石惠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石惠娟以其弟即訴外人 石明家 之名義,與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SPSS10.X中文版」出版契約,嗣石惠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講義之語文著作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書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享有,竟仍重製石惠娟所創作之系爭講義而出版「SPSS10.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一書(下簡稱系爭侵權著作),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不特定之消費者,經原告公司購得系爭侵權著作後,始查知上情。
㈡石惠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工作內容為研讀原告
公司SPSS所代理產品、負責主講原告公司所舉辦全省多場對外公開研討會、與產品說明會並編寫原告公司SPSS軟體相關講義,同時被告已為原告公司長久往來之經銷商,應早已明知石惠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此點亦為被告自認在案。詎被告卻故意發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復又收受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所發出之侵害著作權函件後,竟未加置理,仍持續不斷出售非法重製物謀取不法利益,甚至在地檢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十一日之偵查期間,被告皆曾到庭應訊,然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仍可輕易自市面上購買到被告侵權之書籍,此均顯示被告本人已故意侵權之事實。
㈢另被告在出版其系爭侵權著作後,在短期之內即銷售一七五四本,類似此專業叢
書在現今出版業實不可能有此銷售量,顯見被告身為出版業者,對於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乙事以及包括石惠娟的工作職責、專業能力及侵權書籍的市場接受性均在侵權之前已相當瞭解,且原告公司曾在三個月內,即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仍不斷用拖延方式,以利市面上侵權書籍陸續銷售圖利,置原告公司之權益於不顧,更足彰顯被告犯行實屬故意。
㈣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因著作權法修正,而改列為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兩者之態樣與兩件應為相符,觀諸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係做同樣之認定,其刑事判決應為合法。惟被告於答辯狀中聲稱兩者之態樣與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應為無罪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實無足以採信。另查,倘如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該刑事判決應已合法確定,且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的確定力。今被告不依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卻對可能已經合法確定之刑事判決提出質疑,顯係漠視已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之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故被告片面之主張顯係於法未合,並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庭上曾向鈞院陳述伊已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應已認同前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顯係自相矛盾,至為顯然!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或製版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查知識經濟已是目前的時代潮流以及不可擋的發展趨勢,原告公司產品之智慧財產的價值,應不宜用傳統的觀念予以估算:
⒈查系爭講義係結合諸多專業人士所創作完成,而專業人士(如醫師、律師、法官
以及各行各業之專家)的養成,均需要靠長期間的培訓並不斷地攝取其專業的知識,始能養成,原告公司「SPSS1O.X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之創作係由一群專業人士綜合眾人的智慧以及互相腦力激盪所創作而成,其所成就的智慧財產之價值應包括原告公司長期間所花費在該批專業人士的培訓成本及所有相關等.
..用在內。
⒉系爭講義內容包括統計基本相關知識和SPSS軟體操作步驟及功能說明,與SPSS原
版軟體的銷售具有非常直接連動關係,所以此講義搭配原告公司的SPSS10.X中文軟體一併銷售,被告將其侵權書籍對外販售,更是助長SPSS盜版軟體的非法使用,因此也直接造成原告公司SPSS原版軟體銷售收入之損失,同時此著作物是原告公司所長期培訓其專業技能的工程師們運用眾人的智慧所共同完成的創作,其所支出的相關人力成本和費用所費不貲,且原告公司為提昇產品知名度所花費的廣告費用和行銷費用更是不計其數,從原告公司產品整個無形到有形的成本和支出,實已明顯超過原告公司向被告所求償的金額。
⒊觀諸被告發行侵害原告公司產品之著作物,除了印刷成本外,並無須花費任何人
力培訓成本和費用、行銷成本、廣告費等支出費用,完全是利用原告公司在市場上業已花費大量成本和費用所創造出來的產品知名度,才能於原告公司產品上市不久所營造出的市場接受度的高峰期,在短短的三個月內即有良好的銷售成績,因此而導致原告公司的SPSS原版軟體銷售收入的損失。
⒋被告在原告公司產品上市的三個月內,即在市面上大量發行侵害原告公司產品之
著作物,不僅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SPSS原版軟體的銷售,且若非原告公司即時發現及制止被告的犯行,否則被告此舉勢將會危害本公司的存續問題,其因此所可能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失恐更加難以估計。
⒌知識經濟是目前的時代潮流及不可擋的發展趨勢,一台電腦中的售價中,其作業
軟體加CPU幾乎就佔整體售價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智慧財產之價值的鑑價,不應限制於傳統的智慧財產的價值觀念,亦即智慧財產的價值並不應僅限於製造成本,而應係由各種無形和有形的成本和支出,以及人才的培訓成本和費用,所以軟體的價值是依所搭配硬體的銷售數量予以量化來計算其價值,始乃較能符合智慧財產的真實價值,懇請鈞院明察,並賜予估算原告公司的智慧財產所真正遭受的損失金額。
⒍因此,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SPSS
BASE軟體市價每套計七萬九千五百元正,此有SPSS產品家族價格表貳份可資佐證;被告因印刷及銷售「SPSS10.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書籍,肇致原告公司因此而減少之SPSSBASE軟體之銷售收入至少計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正(計算式:
79500(套/元)×2000(本)=000000000(元),故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受損程度完全相當。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石惠娟與被告間之出版契約、SPSS10.0中文版上市發表會廣告單、SPSS產品家族價格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契約電子採購訂單、系爭講義、被告出具與石惠娟之和解建議書、石惠娟與原告公司間之和解書、 李金澤 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惟是項判決不無斟酌餘地。查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前開刑事判決係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而判處罪責。然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於本次修正為「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即已將原條文中「著作權」部分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業已不處罰侵害「著作權」之態樣,依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栽判時之法律。」之從新從輕主義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前開刑事判決仍援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為論罪之依據,不無疑義。
㈡雖前開刑事判決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改列為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云云。惟查:
⒈修正復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其與前開判決所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與要件並不相符。前者以「移轉所有權支方法散布」為要件,而後者是以「交付之方法」為要件,二者實不相同。
⒉再者,依修正後著作權法之立法說明,載明①本條新增②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之
重要權利,行政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已納入保護,爰配合「增定」侵害散布權行為之處罰(附件)。足見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純為配合新增保護「散布權」所增之條文,前開刑事判決謂係舊作權法第八十七年第二款改列云云,恐與事實及立法意旨不合。
⒊依上所述,前開判決之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不無商榷餘地,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疑問。
㈢被告絕非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查作者於簽訂合約時,已表明其擁有合法
之著作權,加以在電腦業界,經常有銷售軟體之公司,其內部人員另行撰寫書籍(因軟體公司主要是賣軟體,不是賣書)交由其他公司出版之情形,故被告才確信作者將本件書籍交付發行,應無問題。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因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明,碁峰公司除委請律師發聶請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證明外,並由作者與原告公司先行處理,未料,原告公司未加知會或告知下,隨即向地檢著提出告訴,期間因作者並未表示有問題,直至九月間,作者突與原告公司和解,被告才驚覺有問題,隨即回收本件書籍。由此可見,被告實係基於業界之情形,又在作者表示有著作權,且甚於解說軟體的書籍通常帶動軟體之銷售,亦可幫售原告公司此一軟體,及原告公司本身並未詳細提出證明之情形下,才會發行本件書籍,卻不慎造成侵害之情形,故原告公司一再說被告故意侵害云云,實無道理。
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天價要求,亦顯然無理。
⒈查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二項亦規定其損害賠償得依所列二種規定擇一選擇,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所受損害或侵害人所得利益請求。茲原告公司既係以其受有損害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主張,則原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且其損害確與本件侵害問有因果關係,但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反觀,被告就本件書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之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共銷售七二三本,銷售總毛利九八、八九五元,扣掉銷退三七二本,退回總毛利為負五0、九五八元,即實際銷售數量三五一本,實際獲利僅四七、九三七元,再參之原告公司與作者和解金額不過二十萬元,卻要被告賠償上億天價,足見原告公司之請求毫無道理,且不免藉機撈一筆之嫌。
⒊至於原告公司以其所售軟體銷售受有損害云云,非但毫無證據,且軟體著作與本
件為文字著作之書本顯無相涉,故原告公司以此據為請求之依據更無理由。蓋軟體與書籍在著作權法上顯屬不同之標的,原告公司援引為損害之計算依據本屬無據,況且解說軟體如何使用之書籍與該軟體本身絕對是不同的二件事。試觀,例如微軟公司WINDOWS95、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等諸多軟體,微軟公司之上述軟體就而撰寫之書籍有如過江之鯽,難道說因有這些書籍,微軟公司之上述軟體就被盜版嗎?微軟公司會以此謂因該等書籍而影響其軟體之銷售而請求賠償嗎?從另一方面而言,有了這些更詳細或內容更充實的書籍,反而會促進該軟體之銷售。再者,就本件書籍而言,其內容遠較原告公司之講義的內容豐富,因此通是有了軟體的人為求更能發揮該軟體之功能或更熟悉該軟體,所以才來買本件書籍,或者是有的學校買了軟體,雖被授權可供多數學生在學校使用,但附送的說明資料僅有一份,故學生在操作時為了方便及瞭解,便會自行購買市面上該軟體之相關書籍,因此根本不發生盜版的問題。再加上綦峰公司經銷售該軟體,豈會故意要去影響軟體之銷售量?⒋另查本件被告印售之系爭侵權著作一書,內容係針對「SPSS10.X」軟體如何進一
步應用所撰寫之書籍,並非販售軟體或軟體本身之操作手冊。對於原告公司代理之軟體銷售業不僅無侵害,反更有助益。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影響實本末倒置,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公司主張之侵權何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尤以系爭侵權著作乙書之銷售與軟體之銷售未有等比關連,原告公司以被告印刷之書本總數估算其軟體減少之銷售量,不僅不合常情,尤欠數理依據,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公司亦自行出版教育訓練講義出售或搭配軟體販售,消費者依常情均會向原購軟體廠商購買操作手冊,除欲升級應用,始會向被告購買應用書籍,是以原告公司所持論點,容有誤差,況市面上與SPSS相關之出版書籍共五十六本,何以僅系爭系爭侵權著作方會影響原告公司出版之SPSSBASE軟體之銷售。
㈤說明有關本件SPSS1O.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一本書之成本、費用等:
⒈本書共計印刷二千本,包括第一五00及第二刷五00木。刑事判決書附件一所
載「原加總\異動數量」(係指售出數量)欄最後之總數為二一六0本,係因二000本中有退回者又售出,故售出,故售出數量才會超過印刷之二000本,。
⒉售出數量、成本及毛利(利潤):⑴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回收日止,
共售出數量為二、一六0本,總售出金額為五五三、一二0元,扣掉售出總成本
二九七、六五七元,售出總毛利為二五五、四六三元。⑵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收到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售出總數量為一、四三七本,總售出金額為三五六、七五一元,扣掉售出總成本二一一、二九九元,售出總毛利為一四五、四五二元。合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九月十二日止,共銷售壹仟七百五十四本,每本定價雖為四百元,但均以六五折至七折之價格售予批發商,平均批發價格為二百七十元,出版系爭侵權著作之每本平均成本為一百四十八點八一六元。
⒊退貨回收數量:⑴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退貨回收共計四三五本
。⑵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退貨回收共計六十三本。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退貨回收共計三七二本。⑷因銷售本書,所得利益:⒈全部利益(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一九七、二三五元整,即二五五、四六三元扣掉五八、二二八元等於一九七、二三五。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至回收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實際獲利四七、九三七元。此期間銷售七二三本,銷售總毛利九八、八九五元(附件二),扣掉銷退三七二本,退回總毛利負五0、九五八元,即實際銷售數量三五一本,實際獲利四七、九三七元。
⒋成本分析:⑴平均每本單位成本為一四八、八一六元;細分則第一刷之每本單位
成本為一五六.九六元,第二刷之每本單位成本為一二四.三八元(因第二刷減少打字費、排版費用)。⑵因帳務處理關係(例如付款時間等),實際上售予每家之成本又有不,且較單位成本為低。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系爭侵權著作之銷售統計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系爭侵權著作之銷售統計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侵權著作之進銷存總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系爭侵權著作之銷退統計表、系爭侵權著作印製之成本費用表、SPSS相關書籍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八0七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指派受僱人石惠娟撰寫系爭講義,作為消費者購買原告公司出版之軟體「SPSSBASE」之基礎操作手冊之用,石惠娟創作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完成之著作以電子郵件傳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取得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丙○○係碁峰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石惠娟為原告公司公司之員工,其所撰寫之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公司所享有,竟與石惠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石惠娟以其弟即訴外人石明家之名義,與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SPSS10.X中文版」出版契約,嗣石惠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講義之語文著作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書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享有,竟仍重製石惠娟所創作之系爭講義而出版系爭侵權著作共計二千本,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不特定之消費者,共一七五四本,經原告公司購得系爭侵權著作後,始查知上情。而原告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予被告,請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仍不斷銷售圖利,更足彰顯被告犯行實屬故意。又系爭侵權著作影響原告公司SPSSBASE軟體之銷售,故應以SPSSBASE軟體市價每套計七萬九千五百元正計算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即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正(計算式:79500(套/元)×2000(本)=0000000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惟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於本次修正為「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即已將原條文中「著作權」部分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業已不處罰侵害「著作權」之態樣,此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因此,前開判決之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不無商榷餘地。㈡被告與訴外人石惠娟簽約時,石惠娟已表明其擁有合法之著作權,加以在電腦業界,經常有銷售軟體之公司,其內部人員另行撰寫書籍交由其他公司出版之情形,故被告才確信作者將本件書籍交付發行,應無問題。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原告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因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明,遂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方未立即要求將系爭侵權著作下架,故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顯非合理,蓋依刑事判決所認定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銷售七二三本,扣除退貨數量,實際銷售量為三五一本,實際獲利僅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再參之原告公司與作者和解金額不過二十萬元,且原告公司出版SPSSBASE之軟體著作與系爭侵權著作乃兩種截然不同之著作權法上的客體,系爭侵權著作係針對「SPSS10.X」軟體如何進一步應用所撰寫之書籍,並非販售軟體或軟體本身之操作手冊。對於原告公司代理之軟體銷售業不僅無侵害,反更有助益。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影響實本末倒置,與事實不符,且系爭侵權著作之平均每本批發價格為二百七十元,每本平均成本為一百四十八點八一六元,平均每本獲利為一百二十一點一八四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石惠娟乃原告公司之受僱人。㈡石惠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弟石明家之名義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SPSS10.X中文版」出版契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石惠娟完成系爭講義後即以電子郵件傳輸予原告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系爭侵權著作予被告。㈢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即先後出版二千本,陸續販售一千七百五十四本系爭侵權著作予不特定人。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仍未立即將系爭侵權著作下架。㈤原告公司乃出版SPSSBASE之軟體公司。㈥原告公司已與石惠娟以二十萬元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石惠娟與被告間之出版契約、SPSS10.0中文版上市發表會廣告單、SPSS產品家族價格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契約電子採購訂單、系爭講義、被告出具與石惠娟之和解建議書、石惠娟與原告公司間之和解書、李金澤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一一一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五、五一至五六、一二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
四、二一七至二一八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八0七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石惠娟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亦知系爭侵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原告公司所有,竟與石惠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重製系爭侵權著作,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致影響原告公司所出版之SPSSBASE軟體之銷售,而受有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SPSS10.0中文版上市發表會廣告單、SPSS產品家族價格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契約電子採購訂單、系爭講義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出版之系爭侵權著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㈡原告主張之受損範圍為何?
五、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石惠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原告公司指派撰寫系爭講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著作並以電子郵寄傳輸予原告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石惠娟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以及電子郵件傳輸資料一份為證(見臺南地檢他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二十頁),並經訴外人石惠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問:是否曾經於宏德公司(即原告)任職?)是,從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今年(即九十年)六月八日,擔任工程師。」、「該『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是我受僱宏德公司受該公司指示所制作的‧‧‧」、「(問:請問石惠娟是以多少時間完成這本著作,是用何工具完成這本著作?)我從碁峰公司簽約後開始寫,寫了四個多月,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公司寫的,是用公司的電腦設備寫的」、「(問:你究竟是何時完成『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完成『SPSS10.0中文版』內容‧‧‧」等語無訛(見 士林 地檢第二一頁背面、一審刑事卷第四五、一六二頁),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卷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石惠娟乃於任職期間受原告公司指示完成系爭講義,雙方並未另約定由石惠娟享有著作權,且石惠娟係先受原告公司指派撰寫系爭講義後,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出版契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足徵石惠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完成該職務上創作後,原告已取得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無疑。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講義與系爭侵權著作的內容,系爭權著
作除第一章1.3抽樣原理、第八章8.4點密度主題地圖、8.5個別值主題地圖、8.6條行圖主題地圖、第九章9.4編輯SPSS輸出表格、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17.1理論概述、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等章節與系爭講義不同外,其餘近十三個章節名稱、內容均與系爭講義相同。
㈡次查,訴外人石惠娟乃以其弟石明家之名字與被告簽訂出版契約,此有上開出版
契約在卷可稽,已茲疑義,雖石惠娟指稱係「因公司不希望我們在外面兼職,所以我就以我弟弟名義與該公司(即碁峰公司)簽約,丙○○知道詳情」等語(見臺南地檢第七七七號卷第十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知否石惠娟是宏德公司的職員?)八十九年七月底時知道的」、「」知否SPSS是宏德公司代理的軟體?)知道」、「(問:與宏德公司業務往來多久?)很久了,也知道石惠娟是他們公司員工」、「我知道原告公司(即原告)是獨家代理此一軟體(SPSS)‧‧‧」等語無訛(見士林地檢卷第二二頁背面、臺南地檢他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另訴外人石惠娟亦指稱:「我有跟他(即被告)溝通過,我對這個軟體很熟,我是軟體工程師」、「我有告訴丙○○我是宏德公司的系統支援工程師」、「我有請碁峰公司與宏德公司聯絡,但我本人並未告知公司,因為公司並不希望員工私下兼職」等情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四七頁、士林地檢卷第二二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乃SPSS軟體之獨家代理商,石惠娟又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統支援工程師且對SPSS軟體之操作十分熟稔,應向原告公司查詢石惠娟是否擔任SPSS軟體操作手冊之編寫,惟被告亦自陳「寫書的事有無與宏德公司聯繫?)沒有」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二二頁背面),益見被告對於上情未詳加查證,顯有過失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獲」原告公司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告知該書
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一頁),曾找石惠娟查證,石惠娟告知:「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著作權的歸屬問題,我就問他說這樣有無問題,丙○○說是不是由我出面與宏德公司處理,我跟他說這是我親筆寫的為何會有問題,我跟他說宏德公司是要我幫他寫講義,我這本書的內容可以摘取出來,作為他們公司講義的內容,這是我寫書的動力,目的就是要完成他們交給我的講義,我事先將我寫的該書,交給碁峰公司出版後,我再摘取該書的內容,作成該公司的講義,交給宏德公司,我當時並沒有再特別表明我是宏德公司的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因為我知道丙○○已經知道我的身分,我為宏德公司撰寫講義是我的任務之一」等情(一審刑事卷第六七頁),「(問石惠娟:丙○○有否問你,你有否有跟宏德公司另外特別你所寫該書著作權歸屬何人?),我跟他說沒有另外特別簽訂契約」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九八頁),且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猶未立即要求經銷商(書店)將系爭侵權著作下架,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士林地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顯然石惠娟已告知被告是為原告公司撰寫系爭講義,以被告為經營出版業及經銷軟體業多年,應熟知著作權法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明知原告公司乃SPSS之獨家代理商,而石惠娟乃原告公司員工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已明知系爭侵權著作係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講義著作物財產權之重製物,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方要求將系爭侵權著作之經銷商(書店)下架,此有被告提出之回收通知書可資為憑(臺南地檢第七七七號卷第五五頁),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故意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要屬無疑。
㈣另查,被告侵害原告公司關於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八0七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㈤至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依據修正前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判處被告罪責,顯有違誤,因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要件顯有不符,且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乃新增侵害散布權之處罰條文,並非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改列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無意見,已見前述,此外,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分別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現行第二款修正分別列為第二款及第六款,將著作權及製版權分款規定,其中製版權部分,比照現行條文內容,略作文字修正,規定於第二款,而就著作權部分,按一般散布著作之方法不外買賣、出租或出借,現行法第二十條原已定有出租權,此次修正於第二十八之一納入以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之散布權,僅剩以出借之方式散布之情形未予保護,爰修正第六款前段。又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包含移轉所有權、出租、出借等各種情形)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則規範於同款後段」,準此,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項款乃規定「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條第六款則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且違反上開條文者依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並未包含在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涵攝範圍,但包含在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上開修正理由所示,散布乃包含移轉所有權、出租、出借等各種方式,因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六款僅指移轉所有權、出租以外之方法,則移轉所有權或出租等方法散布者,自然依修正後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況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亦明示「
一、本條新增。二、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權利,行政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已納入保護,爰配合增定侵害散布權行為之處罰。」,因此,雖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乃新增條文,然因交付乃移轉所有權之態樣之一,因此其規範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自然乃包含圖營利而交付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態樣而散布者,故被告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並不包含修正前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㈥第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雖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被告應有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作財產權,應無疑義。
㈦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過失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間止,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共印製二千本,共銷售一千七百五
十四本等情,業原告提出被告委任李金澤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律師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本院卷第八二、二一四頁),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出售系爭侵害著作之行為,影響原告出版之SPSSBASE軟體之
銷售計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云云,惟按系爭講義乃書籍與原告出版之SPSS軟體,係分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不同客體,其侵害之法益,自屬不同,縱認系爭講義為消費者購買原告出版之SPSSBASE軟體,所附贈予消費者介紹如何使用該軟體之操作手冊,亦屬消費者購買原告出版SPSSBASE軟體之附加利益,難與上開軟體之價值等同視之,亦難認侵害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即等同侵害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上開軟體之損害計算之。且查,原告銷售SPSSBASE軟體雖附贈系爭講義以為操作手冊之用,而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著作固已將系爭講義之操作手冊內容揭示,但並未將SPSSBASE軟體之程式及內容加以揭示,換言之,並非依系爭講義之內容即得下載並使用SPSSBASE軟體,因此,消費者購買系爭講義,並不影響其是否購買原告出版之SPSSBASE軟體,雖原告主張因消費者已購買被告之系爭講義,即不會購買原告出版之SPSSBASE原版軟體,而逕購買盜版軟體,影響原告軟體之銷售,故侵害其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然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銷售系爭侵權著作所侵害之標的乃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並未侵害系爭SPSSBASE軟體者,二者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侵害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原告出版之SPSSBASE軟體銷售額減少所生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SPSSBASE軟體之銷售收入作為被告侵害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㈡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指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之利益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其印製系爭侵權著作之平均成本為每本一百四十八點八一六元、每本再以平均批發價二百七十元(即按定價四百元之六五至七折計算)賣與經銷商(書店)、每本定價為四百元等情,此業據其提出成本計算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五頁),衡諸出版業者售予經銷商乃係以批發價格,自不可能按定價售之,否則書店有何利潤可言,經核被告所提之成本計算方式及批發價格是按定價之六五至七折計算之方式,尚與常情相符,而原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堪信被告所陳其每本銷售之利潤為一百二十一點一八四元【計算式:270-148.816=121.184】應屬合理。另查,被告雖辯稱依刑事判決有罪期間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止,僅販售七百二十三本,又回收三百七十二本,故實際獲利金額僅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云云,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故此段期間所售之數量,仍應計入,換言之,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被告銷售系爭侵權著作之數量應予合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共印製系爭侵權著作二千本,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回收日止,扣除庫存數量二百四十六本後,售出數量為一千七百五十四本乙節(本院卷第八二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六頁),雖被告嗣後否認,辯稱九十年三月至九月間之回收數量應為四百三十五本云云,並提出由其制作之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之銷售統計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之銷售統計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進銷存總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銷退統計表以資佐證,惟上開統計資料乃被告片面制作,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定,且為原告否認在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尚難依此撤銷被告先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生自認之效力,則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銷售系爭侵權著作之數量應為一千七百五十四本。揆諸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侵害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即係原告所生之損失應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式:每本利潤121.184元×1754本=212556.7,四捨五入為212557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高如宜~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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