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乙○○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鈞煒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因離職欲請求乙○○之夫 楊文騫 支付薪資及清點工具,雙方因此起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公司內,出手拉扯楊文騫,致楊文騫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文騫之配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一六二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楊文騫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訊時表明被告已向其當面表示歉意不願再予追究等語,被告於本院表示除賠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外,另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賠償十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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