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閔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
李語昕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黃釧瑜 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
陳昱璇 住臺中市○○區○○○○街○○號
陳慧玲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吳昕可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前列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朝聖 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8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2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及共同複代理人王朝聖,有
卷附送達證書3張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9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
102年9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