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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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菲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係關於營利事業法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事件,
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原告起訴狀仍以被告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請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及監察人之戶籍謄本以為佐證)。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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