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4公克,檢察官聲請書上誤載為0.594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某住宅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09頁足憑。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146號毒品鑑定書l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53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