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興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外之人行道,明知新北巿三重區公所社會人文課約聘人員 王柏凱 係依法執行街友訪查勤務之公務員,於結束訪查返回車上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王柏凱辱罵:「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去給人幹」等貶抑言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柏凱,並足以貶損王柏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證件、新北巿三重區公所社會人文課課長出具之執行公務證明文件、公出申請證明、刑案現場照片3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譯文1份可資佐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