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嬌
張美英李謀昌黃清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9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涼亭內,查獲被告楊雪嬌、張美英、李謀昌、黃清治(下稱被告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四色牌1副(112張),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疏漏載)、第26
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旁涼亭內現場扣得四色牌1副(112張)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
0元分別為被告4人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等情,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蒐證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7頁、第61至71頁)可考,上開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共計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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