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黃政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日103中分文民群決103聲135字第11636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而法院以函文將某一裁判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其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如認該通知為裁定對之不服聲請再審,自屬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日103中分文民群決103聲000字第00000號函聲請再審,惟上開函文係函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000號事件業已終結,且該案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103年9月29日提出之書狀,於法不合(見附於該事件卷42頁之函文),上開函文之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再審聲請人認該函文為裁定對之不服聲請再審,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