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傑樑與 林宜芳 原並不相識,王傑樑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認林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住家樓下妨害其進出通行,而與林宜芳發生爭吵,因氣憤難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歪」等諸多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林宜芳,足以貶損林宜芳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王傑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宜芳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