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 蔡貴麗 相對人 黃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合會會首,伊為會員,伊跟兩會,惟相對人倒會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9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93元,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10月3日之前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於期限內未補正,有原法院103年10月14日之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是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復未記載具體之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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