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徵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劍鎣 、 徐冬琳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00年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4069元,伊已如數繳納。嗣於第二審程序審理中,伊撤回備位聲明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法院即應退還伊所繳納之備位聲明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並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差額。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及原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等規定,於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之0二戶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於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4萬元,及自8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聲請人及原審原告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聲請人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備位訴訟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備位聲明上訴後,依先位聲明計算之差額之3分之2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