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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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電風扇壹台、電視螢幕貳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永鴻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 劉家塘 之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劉家塘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並持該址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住處內電視機之電線,而竊取劉家塘管領之電視螢幕2台,得手後因遭劉家塘之女 劉美秀 察覺,徐永鴻旋即駕駛載放上開各該得手贓物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劉美秀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徐永鴻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美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或證人 邱玉珠 於警詢中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偵查佐 鍾承佑 109年4月29日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搜索現場照片
1張、搜索時秘錄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斯時,侵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持用現場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電線,而竊取電視螢幕、電腦主機、電風扇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即係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守,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使用老虎鉗1支行竊財物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曾配合警方欲尋回部分贓物,雖仍未果,此有偵查 佐鍾承佑 109年4月29日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惟亦考量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未獲彌補,並兼衡其自承曾入監前從事鐵工、與姐姐、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前揭告訴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電視螢幕2台,是該等物品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亦曾使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電線,然該工具係其於現場未經他人同意自行取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則該老虎鉗顯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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