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崇塘 訴訟代理人 吳雪惠 被上訴人 張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18日出境至今未入境本國,且已長期定居於國外,自不得依原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另本件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前項所列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51條、第152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中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並提出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6頁),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查知上訴人之戶籍址為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16,然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乃按被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及上訴人之戶籍址寄送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將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7日對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併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於司法院網頁(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於109年3月3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戶籍址即「新竹市○○街○○○號5樓之16」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則因上訴人遷移不明遭退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43頁),是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確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自生送達之效力。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09年4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是原審於109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09年5月19日所行之言詞辯論,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雖非再審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構成上開規定事由之事實。惟查,原審寄送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提出載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以確定送達之地址,且兩造為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於國外實際居住之地址,實屬常態,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而諉稱不知,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不合法即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被上訴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情事,故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