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偵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該次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再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佳玲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
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確定,102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惟上開案件之「滿貫大亨」、「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共3臺(含IC板共3片)、賭資新臺幣(下同)590元等物(新竹地檢署
101年度電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雖非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本案於101年1月20日11時25分許,在其經營之位在
新竹市○區○○路○○○巷內巨城百貨建築工地內之工地福利社貨櫃屋內,為警查獲扣得「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現金590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9頁、第27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考。再者,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電子遊戲機之代保管條見速偵卷第29頁;IC板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1年度電字第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速偵卷第27頁),均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貨櫃屋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並於營業日當場為警查獲,且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均處於開啟之狀態,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之對賭之狀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自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現金590元(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1年度電字第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速偵卷第27頁至其背面),係自上開扣案之「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之其一機臺內查獲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扣案現金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17頁)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現金590元,自屬在賭檯之財物。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稱上開機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大黃」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擺放該等機臺之所得,亦為其與「大黃」對半分帳等語(見速偵卷第5頁、第23頁),似指扣案之該等機臺及現金非其所有,然迄至該案件終結,被告均未提出「大黃」年籍資料以供追查,則尚難逕予採信,況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現金590元,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