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肆副、骰子參拾捌顆、抽頭金捌仟柒佰伍拾元、帳冊壹張、監視器壹組及監視螢幕壹台、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肆副、骰子參拾捌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主觀上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經營賭博,對社會秩序造成之不良影響;被告戊○○、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兼酌被告等人個別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1張、監視器1組、監視螢幕1台及抽頭金8,75
0元,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4副、骰子38顆、賭資23,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