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1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系爭綜合所得稅案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渠又對前揭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迭經該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惟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