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龍淵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龍淵與被告 吳廓魚 臺灣鯛(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8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鋸子一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北林路與高坪二十二路口之東南側圍牆旁,由被告吳廓魚臺灣鯛在一旁把風,被告高龍淵持鋸子下手竊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所有之福木側枝,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派巡邏員警前往查看,當場查獲被告高龍淵及被告吳廓魚臺灣鯛正在鋸樹,並扣得作案用鋸子一把、已遭鋸斷之福木側枝一根(長約150公分、直徑約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龍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龍淵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吳廓魚臺灣鯛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