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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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聲請人 王柄權 上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巫緒樑 遺產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狀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依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27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目前已知被繼承人之父 巫啟后 尚未向均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無法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申報及執行遺囑事宜,是以為穩定迅速執行遺囑,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並准予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4條、1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1156條所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義務之修法意旨,載明「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以及民法第1214條關於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之規定,可知繼承人向法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範圍,與遺產執行人編製之遺產清冊僅限於「遺囑有關之財產」不同,自難認繼承人之陳報義務得由遺囑執行人逕以其名義代理為之。又依上開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有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7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原本(置於本院107年度司家催第2號卷內)在卷可稽,聲請人欲代理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依上開說明應為繼承人之義務,而繼承人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其為本件之聲請即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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