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135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3月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2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14日9時35分許被查獲前之某時。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台客頌PUB」。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Ketam
ine)。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雖否認有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行為,
惟查被移送人於95年1月14日9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號3樓之「台客頌PUB」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Ketamine」項目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