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借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6年3月14日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剩餘本金74,944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