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被告應當庭簽署火化同意書,且須負擔火化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並請求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簽署火
化同意書止每日冰存費2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僅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
至95年3月14日止之每日冰存費200元,故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112,0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攜帶寵物吉娃娃公犬1隻
至原告診所就醫,該犬遭大犬咬破胸腹壁,須進行急診手術
,惟被告簽署急救同意書、手術麻醉同意書後,未待原告進
行手術即藉故離去,僅於同年8月4日前來探視即未再出面
,並以治療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給付,甚至表示遺棄該犬,原
告認被告有棄養寵物之虞,於同年8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五股分局報案,該局值班員警聯絡被告後,表示被告願
於次日中午12時以前至診所清償治療費用並帶回該犬,然被
告未依約前來,該犬因腹膜炎併發心肺衰竭,於93年9月1
日18時50分死亡,被告積欠醫療費用業經本院94年度 岡小字
第15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領回該犬遺體
,致原告將遺體冰存於原告診所,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
3月14日止,共560日,以每日200元計算,共計112,0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冰存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更正送達住所
,然對本案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
岡小字第151號判決書影本1份、冰存證物照片3張、原告
診所公開告示相片2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
準表1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冰存費用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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