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4,443元及遲延利息,依同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
據卷存頭家商務卡申請書觀之,該契約第21條固規定:「.
..如因本約定書所生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同意以臺灣台北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事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而原告又為法人,
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自無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
。因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南投縣,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載
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