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2號被告陳柏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柏維先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入陳柏維之會員帳號,陳柏維於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百家樂」等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之賠率結算陳柏維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本件一銀帳戶往來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所附「LEO娛樂城」網站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3764號函檢附本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陳柏維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