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世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絲毫不顧堂兄弟間之情誼,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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