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信用卡部經理、資產管理部經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台新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信用卡部經理、資產管理部經理」,並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致被告身分不明,另起訴狀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如是,請表明於書狀中。如尚有其他訴之聲明,亦請具體表明於書狀中),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