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梅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梅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梅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之地下1樓,見 葉乃瑄 所遺失其內放置有三星牌手機1只、富邦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24元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包放置在自己隨身之手提包內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葉乃瑄察覺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及其內三星牌手機1只、富邦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124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梅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5、36頁),核與被害人葉乃瑄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參偵卷第9、10、11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破獲竊盜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行為確屬不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侵占財物價值亦不致過高,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包及其內三星牌手機1只、富邦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124元,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當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