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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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杜新力
杜三財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 郭淑卿 、許 郭玉英 、 郭明智 、 郭明強 、 郭淑芬 、 郭凱倫 、 陳素貞 、 郭光子 即 黃郭來春 、 劉國樹 、 劉美惠 即 劉美茜 、 劉美蘭 、 劉美芝 等12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之權利以登記為前提,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之房屋並未登記,第三人 楊平 上雖設籍在該房屋,惟設籍與事實上居住不同,居住使用之原因莫一,且事實居住與事實上管理使用之處分權又不同,原裁定竟將戶籍登記視同民法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違背物權法定主義。由 楊平上 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即可認定該房屋並非楊平上或其父母所建造,楊平上並無所有權、處分權,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就該房屋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之事實。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明載,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房屋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所建造占有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定,楊平上若就本件執行標的及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有異議,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竟直接採信第三人主張,未調查即否決法院確定判決,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房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亦當然含有拆除之效力在內,自可拆除地上房屋點交土地予分得之當事人。惟共有土地如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三人係該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要非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
三、經查︰㈠坐落前高雄縣梓官鄉(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同段236之5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公同共有,同段23
6之1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共有(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並於民國91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於93年12月間地籍圖重測後,前者變○○○鄉○○○段○○○○號,後者則變更為同段515地號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含91年7月31日同案號更正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5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5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236之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均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陳郭淑卿 、許郭玉英、郭明智、郭明強、郭淑芬、郭凱倫、陳素貞、郭光子即黃郭來春、劉國樹、劉美惠即劉美茜、劉美蘭、劉美芝等12人(下稱相對人等12人)為強制執行,將分歸其等所有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土地交還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等12人迄未將分歸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得依法排除侵害,請求相對人等1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惟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時,楊平上均在場並表明:系爭建物為其父親 楊南 於30年代向236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建造,但未辦登記,其於4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嗣於78年8月15日起因系爭建物老舊而免徵房屋稅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附之各該期日執行筆錄),並提出78年(原裁定誤繕為88年)8月15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附103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之後),而抗告人之代理人 蔡寶慶 亦當場表明沒有意見,另第三人 顏世傑 (即楊南之次子 楊天飛 之長女 楊素惠 之4男,見本院卷頁11、20至21之手寫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在場表示:其與家人於92年間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並將戶籍遷入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附103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經執行法院調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赤崁路41號,59年5月20日整編為赤崁東路87巷31號,66年7月1日整編為赤崁東路129巷13號等情,有103年11月18日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且楊南早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6月間即設籍在此址,當時行政區為「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赤崁五百五十一番地」,楊平上嗣於35年5月19日亦在該址出生,該址行政區於35年10月1日改為「臺灣省高雄縣彌陀鄉」,40年4月20日行政劃分為○○○鄉○○路○○○號」,41年6月10日門牌改編為「赤崁路41號」,楊平上均設籍於該址,其間僅於55年8月19日因服兵役遷出,至58年9月1日因服兵役期滿再遷入該址,並迄於62年2月10日就原址創立新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手寫戶籍登記簿謄本(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至11、14、15至17),洵堪認定。足徵楊平上陳稱︰系爭建物係由楊南、楊平上多年來占有使用至今乙節,非無所據。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固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然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等12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其說,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主張︰兩造均未占有使用分割前236之5地號土地東側、西側、北側磚造瓦房(含系爭建物在內),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見系爭確定判決頁5),益證抗告人顯於90、91年間原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已自承系爭建物並非其等或相對人等12人所占有使用,至為明灼。
且參以數十年以來,系爭建物均係由楊南、楊平上父子占有使用,業如前述,顯見相對人等12人或其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至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概屬不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確係相對人等12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據,俾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屬於相對人等12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等12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殊無可採。
㈣準此,抗告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等12人所有,且系
爭建物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即由楊南、楊平上等家人居住使用,而楊南或楊平上等家人均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自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等12人所有,從而,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6日駁回其等聲請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