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伍亞芬 被告 伍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泰國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北部住所,惟感情不睦,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為泰國籍,然被告為我國籍,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 黃朱龍 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2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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