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近之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3、60頁)。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9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二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迄99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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