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告 周徐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周絹艷
周育銘 周育秀 周子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周徐炤 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由原告周徐泰、被告周絹艷各分配三分之一,被告周育銘、被告周育秀、被告周子欽各分配九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徐泰、被告周絹艷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周育銘、被告周育秀、被告周子欽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子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徐炤於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3筆(下稱系爭遺產)。又原告周徐泰及被告周絹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及周子欽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 周徐豐 (83年12月29日死亡)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3子即訴外人 周徐豪 已拋棄繼承,故原告周徐泰、被告周絹艷之應繼分各1/3、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周子欽之應繼分各為1/9。系爭遺產已於99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請准就被繼承人周徐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之不動產由原告周徐泰及被告周絹艷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及周子欽各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周絹艷陳述: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周育銘、周育秀陳述:系爭遺產應予以變價分配價金。被告周子欽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98年9月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周絹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及周子欽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周徐豐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3子即訴外人周徐豪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原告周徐泰、被告周絹艷之應繼分各1/3、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周子欽之應繼分各為1/9,且系爭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均未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周絹艷、周育銘、周育秀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5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被繼承人周徐炤之除戶戶籍謄本、周徐豐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等分割方法為之。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核其事件本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均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配價金,原告及被告周絹艷則主張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之基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僅有4平分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如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與基地無法分離,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將減損其利用價值,且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以系爭房地於事實上既無法割裂而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爰認系爭房地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是本院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周絹艷各1/3,被告周育銘、周育秀、周子欽各9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種類│縣市○鄉鎮區○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113㎡│全部│├──┼──┼───┼───┼───┼─────┼────┼────┤│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4㎡│全部│├──┼──┼───┼───┼───┼─────┼────┼────┤│3│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275.4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