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財
張哲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宏財因其父 劉慶瑞 與 吳莉楹 之配偶 陳柏燊 投資生意有債務糾紛,且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劉慶瑞與陳柏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協商不成爆發口角,劉宏財遂心生不滿,竟夥同張哲銘及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17時19分許,至吳莉楹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指明要找吳莉楹,並將1隻活雞及1包中藥材擲向南山人壽公司大門之屏風,揚言要給吳莉楹進補之用,以此方式恐嚇吳莉楹。嗣經吳莉楹之同事 江寶珠 轉告吳莉楹,且吳莉楹返回公司後,聽同事之轉述,復見隔日報紙登載之文字及照片,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劉宏財、張哲銘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劉宏財、張哲銘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卷第19頁、第27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被告劉宏財、張哲銘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宏財、張哲銘皆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夥同十餘人,由被告劉宏財持1隻活雞及1包中藥材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公司找吳莉楹之事實,惟都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劉宏財辯稱:因伊父親劉慶瑞與吳莉楹丈夫陳柏燊於9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調解財務糾紛,吳莉楹說要跟伊父親劉慶瑞「一命配一命」,伊聽了擔心父親出事,所以才帶朋友張哲銘至吳莉楹公司向她道歉;伊與張哲銘及一些朋友總共十幾人,到南山人壽公司,後來伊與張哲銘及1名朋友,有進入吳莉楹的辦公室外面,吳莉楹同事有在場,伊問她同事吳莉楹在不在,她同事說吳莉楹不在,伊跟她同事說伊與吳莉楹有誤會,所以轉交1之活雞及1包中藥材,就將雞及藥材放在南山人壽公司的屏風前,伊沒有扔雞及中藥材等語;被告張哲銘則辯稱:當天約10人左右到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公司,他們都是劉宏財的朋友,就伊所知是吳莉楹的先生欠劉宏財父親錢,劉宏財是要跟吳莉楹道歉,中藥材與雞是劉宏財買的,劉宏財拿在手上,當時劉宏財站在屏風附近,並要把雞及中藥材交給員工,但雞爪抓到他,劉宏財才把雞及中藥材滑落在地上;伊不承認恐嚇,因為沒有人恐嚇吳莉楹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宏財、張哲銘於前揭時間,夥同十餘人,由被告劉宏財持1隻活雞及1包中藥材,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公司找吳莉楹之事實,除據被告劉宏財、張哲銘之供述外,核與證人 王善文 、江寶珠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59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劉宏財持1隻活雞及1包中藥材,並夥同十餘人,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公司找吳莉楹,究竟係向吳莉楹道歉,抑或是向吳莉楹恐嚇?若被告劉宏財前揭行為係向吳莉楹恐嚇,則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劉宏財有無恐嚇吳莉楹之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劉宏財持1隻活雞及1包中藥材,並夥同十餘人,至吳莉楹之公司找吳莉楹,究竟係向吳莉楹道歉,抑或是向吳莉楹恐嚇?
1、證人王善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8年11月25日中午,伊從高雄市○○區○○○路○○○號5樓南山人壽公司1樓坐電梯要到5樓,而1樓有5、6位年輕人,伊與對方剛好在同
1部電梯,伊出5樓電梯,看到辦公室門口又站了5、6位年輕人,伊看他們不是很有善意,就看1個人丟了1隻雞,並聽到該人說這要給她燉補,雞就掉在地上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江寶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
一、二十人上來5樓,伊人在後面,就往前去看,看到屏風前面有1隻雞已經流血,奄奄一息,當時他們已經要走了,並說沒多少70萬元而已,他們來的時候有說要找吳莉楹,後來伊就打電話問吳莉楹發生什麼事,為何這麼多人來公司找妳,吳莉楹回到公司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劉宏財夥同十餘人至吳莉楹之公司,態度並非和善;再者,被告劉宏財若存心於吳莉楹道歉,何必夥同十餘人至現場,顯見被告劉宏財辯稱係向吳莉楹道歉等情,尚難採信。
2、又共同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曾證稱:劉宏財在電話中,跟他父親說「幹你娘、雞八、他不還錢,還在新甲派出所偷走,我去找他」,劉宏財就去買雞及中藥材說要給對方的太太即吳莉楹壓驚,後來伊跟劉宏財說伊跟你一起去,而在場的朋友就一起跟劉宏財去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酌被告劉宏財之父親劉慶瑞於另案告吳莉楹於98年11月25日上午,在新甲派出所協商債務問題時,表示要「一命換一命」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劉宏財係因不滿吳莉楹於98年11月25日上午,在新甲派出所前之作為,才攜帶雞隻與中藥包至吳莉楹公司。再佐以被告劉宏財攜帶至吳莉楹公司之活雞雙腳已遭綑綁,卻掉落在現場屏風前,且地上有血跡之事實,有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27頁),益證被告劉宏財確實將雞隻重摔於吳莉楹公司之屏風,致雞隻受傷流血之行為;衡情,被告劉宏財若單純提供雞隻及中藥包與吳莉楹進補,實不必將雙腳綑綁之雞隻重摔於屏風上。何況,被告劉宏財摔雞隻之力道,足以讓雞隻流血受傷,已有意味要傷害人之身體,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告劉宏財對其該等行為之表現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劉宏財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行為無訛。
3、另吳莉楹返回南山人壽公司後,聽同事江寶珠之轉述,復於隔日見報紙登載之文字及照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吳莉楹、江寶珠證述明確,且有報紙1份、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琉璃光藥師藥局藥袋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17頁;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劉宏財之行為確已使吳莉楹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懼無誤。
4、綜上,堪認被告劉宏財夥同十餘人,持活雞及中藥包至吳莉楹公司,將活雞及中藥包丟向屏風之事實,已彰顯出被告劉宏財恐嚇吳莉楹生命、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吳莉楹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宏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宏財聲請調取吳莉楹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惟吳莉楹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已載明:患者因適應障礙伴有情緒障礙,臨床上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於98年11月27日起,來本診所就診共3次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足認吳莉楹自本案發生後2日即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至吳莉楹先前有無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則與本案無關,故無再向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調取吳莉楹病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劉宏財有無恐嚇吳莉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江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有聽到張哲銘說沒多少70萬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9頁),佐以被告張哲銘前揭證述內容,衡情,向他人道歉或壓驚,不必夥同十餘人共同前往,更不必購買活雞;何況,被告劉宏財係在與吳莉楹對金錢債務調解不成之情形下,持活雞及中藥包至吳莉楹公司,足認被告張哲銘已知悉被告劉宏財持活雞及中藥包係前往吳莉楹公司,欲恐嚇吳莉楹,竟與被告劉宏財夥同十餘名男子,共同至吳莉楹公司,以壯大恐嚇之聲勢,此已彰顯出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劉宏財等人有恐嚇吳莉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張哲銘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張哲銘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宏財、張哲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宏財、張哲銘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本案起因是被告劉宏財之父親劉慶瑞與吳莉楹之夫 陳伯燊 之金錢糾紛,而被告劉宏財、張哲銘是為劉慶瑞出面,但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莉楹,且被告2人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劉宏財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現為廚師、與母親同住、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張哲銘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現從事服飾業、已婚、長期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等生活狀況,又被告劉宏財為本案之主謀,可責性較高,而被告張哲銘係基於義氣相挺,才與被告劉宏財共同至現場恐嚇吳莉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