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乙○○
之51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訊問中坦承現無固定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債務人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依南投地院鑑價結果,價值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元,此有卷附鑑價通知附卷可參,亦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之虞,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