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及證據欄第三行之「96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應更正為「96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時、地,對其妻乙○○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均僅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一罪,亦即被告上開犯罪,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另扣案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其不念家庭倫理,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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