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告 周振立 被告 方淑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前曾由原告母親於民國10
8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惟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討方陸續給付租金,又上開租期屆至前,原告已事先告知不續租,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間簽立租賃契約,租約
於109年5月14日屆至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簡訊紀錄、回執等件、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於109年5月14日因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