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16,000元,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8,256元,第
4期起每期支付22,379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惟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30,275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0號卷第9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