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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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林振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廷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林銘璋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義
林穎綉 被告 陳麗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堪 被告 林楊 綉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穎正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告 鄭麗淑
林朝陽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麗淑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六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陽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堪、陳麗玉維持共有,被告林銘堪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七一四分之一一○二七,被告陳麗玉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七一四分之六六八七;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一六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楊綉味 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一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璋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堪、 林楊綉味 、林銘璋維持共有,被告林銘堪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五九,被告林楊綉味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六一,被告林銘璋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9地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對於依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詳下述)為分割,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㈠被告林銘璋、陳麗玉、林銘堪、林楊綉味陳稱: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1部分面積351.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A2部分面積30
0.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麗淑,編號A3部分面積267.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朝陽,編號A4部分面積177.1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銘堪(應有部分11027/17714)、陳麗玉(應有部分6687/17714)維持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16
5.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楊綉味,編號A部分面積114.7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銘璋,編號B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銘堪(應有部分59/240)、林楊綉味(應有部分161/240)、林銘璋(應有部分20/240)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鄭麗淑、林朝陽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351.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8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銘堪、陳麗玉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8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楊綉味,編號D部分面積267.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朝陽,編號E部分面積300.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麗淑,編號F部分面積117.0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銘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0年4月1日東鎮建字第1103051380
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107、10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屏東縣○○鎮○○路○路寬含兩側
排水溝約10公尺),南側亦面臨興東路(路寬含兩側排水溝約4公尺,為64年以前即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地上之三合院已成廢墟,西北側另有竹木蓋鐵皮棚一間。又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1049地號土地為同鎮都市○○道路用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距離東興國小步行約1分鐘,附近多為民宅,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0年10月15日東鎮建字第11031559300號函、照片、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109、117至121、171至177、
201至203、295至299、39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251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主要以西面之
興東路對外通聯,應以西側地界為其正面,且其深度由北往南逐漸減縮,東南側有缺角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為配合土地之臨路面寬及形狀,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自北往南依序分配,除土地形狀多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詳見附表)外,更可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度及深度比例較為相近,且均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法規限制,實際上亦均適於建築使用。其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為維持其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原不宜單獨分配予一人所有,而被告林銘堪、林楊綉味、林銘璋同意受該部分之分配並維持共有,使其餘共有人無須分擔道路面積,而得按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公可言。再者,被告林銘堪、陳麗玉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其等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則該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被告林銘璋、林銘堪、林楊綉味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或姻親,有被告提出之共有人關係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329頁),彼此關係較為親近,則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互相毗鄰,有助於相鄰關係之和諧,亦可經合併使用而提升土地價值。從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鄭麗淑、林朝陽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其等祖先所
使用,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惟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毋庸保留(見本院卷第189、
243頁),則系爭土地自無依先前共有人之使用範圍為分割之必要。又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雖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分配,惟編號F部分之面積117.03平方公尺,乃包括現有巷道部分之面積27.51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林銘璋受分配之土地將有23.5%為現有巷道(計算式:27.51÷
117.03≒23.5%),所餘土地面積及形狀均屬狹小,不利於建築使用,則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貶損其編號F部分土地之價值甚鉅,對被告林銘璋殊為不公。從而,被告鄭麗淑、林朝陽之分割方案,洵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04.33││(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應有部分│面積/折算面積│├──┼────┼────┼────╫───┼──────┼───────┤│原告│林振峰│1/4│351.08║A1│1/1│351.08│├──┼────┼────┼────╫───┼──────┼───────┤│被告│林銘璋│1/12│117.03║A6│1/1│114.74│││││╟───┼──────┼───────┤││││║B│20/240│2.29││├────┼────┼────╫───┼──────┼───────┤││陳麗玉│1/21│66.87║A4│6687/17714│66.87││├────┼────┼────╫───┼──────┼───────┤││林銘堪│1/12│117.03║A4│11027/17714│110.27│││││╟───┼──────┼───────┤││││║B│59/240│6.76││├────┼────┼────╫───┼──────┼───────┤││林楊綉味│11/84│183.90║A5│1/1│165.44│││││╟───┼──────┼───────┤││││║B│161/240│18.46││├────┼────┼────╫───┼──────┼───────┤││鄭麗淑│3/14│300.93║A2│1/1│300.93││├────┼────┼────╫───┼──────┼───────┤││林朝陽│8/42│267.49║A3│1/1│267.49│├──┴────┼────┼────╫───┼──────┼───────┤│合計│84/84│1,404.33║││1,40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