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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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祝閎逸
郭金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祝閎逸、郭金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拆胎工具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9時4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查扣之拆胎工具1支、螺絲起子1把。
(四)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1份。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又扣案之拆胎工具1支、螺絲起子1把,係被移送人
祝閎逸、郭金傳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郭
金傳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
3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