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相對人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弘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運送如附表所示貨櫃內之貨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自廣西進口如附表所示貨櫃內之貨物,由聲請人負責運送,貨物運抵目的地高雄港後相對人已換取提貨單,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迄今仍未受領貨物。又前揭貨物因滯留港區所生之必要費用至111年5月22日已達新台幣(下同)2,562,840元,然上揭貨物之價值僅約1,451,000元,貨物之價值顯已不足抵償上開積欠之費用,為此聲請拍賣貨物,並提出載貨證券、提貨單
、電子郵件、貨櫃延滯費之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對所提證物,及第三人幸聖報關有限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托運人開立之發票影本後,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編號貨櫃號碼貨櫃所在地1CMAU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第69號碼頭)2TEMU0000000同上3BMOU0000000同上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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