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正和 相對人 陳慧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2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 對人邀同案外人 梁守畯 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3月2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林園龍潭526135.811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85龍潭段52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004層樓房一層:26.52二層:49.59三層:49.59四層:29.83騎樓:23.87合計:179.40陽台:15.76全部林家路188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