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4650公克,驗餘淨重5.464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5.46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彭俊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5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8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居所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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