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補充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第9行所載之「告訴人」,均應更正為「海樂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海樂公司人員」。
二、核被告劉志揚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衡酌其將本件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下載、瀏覽,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實較單純重製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海樂公司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時間及手段、不詳人士透過網路下載本件視聽著作之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被告劉志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揚明知中文片名「墊底辣妹」(英文片名:FLYINGCOLORS)之電影,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迅雷」之
P2P(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12時25分24秒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其所申請之IP位置「36.227.194.32」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嗣為告訴代理人 郭玉鳳 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12時25分瀏覽網路而發覺上情,並於105年4月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有告訴人代理人郭玉鳳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刑事告訴狀、授權證明書、侵權損益鑑識報告、網頁蒐證報告、IP位置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第91條之1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雖辯稱:伊設定上傳的地方為「0」,使程式不會上傳資料,下載速度也會因此變慢云云,然其亦自承:伊知道使用P2P軟體下載電影時,也會一併上傳該電影給不特定人分享,以增加下載速度等語,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該軟體作出上開設定,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