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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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告 林金祥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7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於該處先行休息,惟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於18(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8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與對向由 江哲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江哲帆受有右臉及雙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哲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