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張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道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中旬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賭客每下注1萬元,其得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等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其上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未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38號被告張智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向「王道」取得運動簽賭網站(網址:www.tg999.net)之代理權限,成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以其代理層級管理者權限開設新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中華職棒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管理者對賭,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由張智祥負責收取後,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王道」指定之帳戶內,另賭客每下注1萬元,張智祥則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5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在張智祥之個人臉書網頁(臉書帳號為「 張祥 」)上發現招攬簽賭網站代理層級管理者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