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千斤頂、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和解筆錄、被告王茗毅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千斤頂、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汽車輪胎及音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至10頁),足認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建國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5萬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10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千斤頂、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輪胎
4個、12吋重低音音響、音響擴大機、音響電容、12吋安卓機、25L整理箱各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國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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