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廖俊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 陳子侯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管理及指揮收取詐欺贓款。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陳子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案件需要將凍結其財產,會派人收取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子侯,自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虎林國民小學前往臺北市某處,再由陳子侯轉搭計程車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向甲○○收取48萬元現金、3張金融卡(帳號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列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214、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59至60頁)及證人陳子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使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滙豐銀行網路銀行查詢提款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1頁、第45至63頁;偵字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及證人甲○○、陳子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警察局人員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將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入擔任招募提領車手及載送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又前揭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陳子侯、廖俊傑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此罪名,予以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以此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㈡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陳子侯,並載送陳子侯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陳子侯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陳子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陳子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子侯加入該集團之犯行,目的均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載送車手前往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此前已有因妨害性自主、毒品、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工作之職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有2日,實屬短暫,且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報酬;而依被告之供述,其現從事灌漿之工作,應已有穩定之工作,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已有因同類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惟慮及自監所復歸一般社會生活,本非易事,而有較高因迫於壓力,遂以非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可能,當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遊蕩、懶惰成習。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堪予期待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載送陳子侯收取告訴人之上開現金及金融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乙節,為被告及陳子侯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被告對該等物品自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是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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